侦查阶段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人生感悟 点击:


  内容摘要:我国在引进和研究“私域隐私权”方面有了一定成绩,但在公法领域特别是刑事诉讼领域如何有效保护公民的“公域隐私权”却是长久以来一直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本文从刑事侦查行为这一角度出发,提出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建议,具体包括建立隐私侵权救济机制;完善侦查行为审查机制;建立程序违法制裁机制。
  关键词:刑事侦查 隐私权 令状制度 沉默权
  一、侦查阶段隐私权保护的基本问题
  (一)隐私权的内涵和性质
  随着公民意识的不断觉醒,国内有关隐私权的研究越来越多。然而,大部分的研究主要是从“私域隐私权”的定位和视角出发,即主要研究在私人领域内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主要使用民法的保护方法。在公法领域,特别是涉及刑事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如何对公民私权利加以保护的研究凤毛麟角。何为隐私?这个源头性的问题似乎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重视。如果概念的界定都存在模糊或争议的话,那么对于权利本身的保护也一定不会尽善尽美。相比较国内,国外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就成熟了许多。“隐私”的英文单词为Privacy,本身包含了秘密、独处等含义。国外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学者是美国人Louis D. Brandeis 和Samuel D. Warren,他们在1890年发表的论文中首次提出“隐私之权利”这样一种人格权。对于隐私权的定义,在国内,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二)侦查阶段的隐私权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侦查行为的多样性以及案件的复杂性,倘若机械地适用上述给出的隐私权概念,并不足以科学地解释和解决在侦查阶段遇到的各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问题。问题并非出在对隐私权内涵的界定上,而是出在侦查阶段这一特殊的背景环境因素中。比如在侦查活动中,作为重要线索的日记,有的案件因其把它作为重要书证使用从而不会侵犯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有的案件则由于该日记与本案牵连不大而极容易得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答案。另外,特定相关公民在采取何种强度的保护其隐私权不受侵犯的措施和程度不同,也导致了侦查活动是否构成对公民隐私权侵害的答案不同。如有的公民自愿将自己的个人隐私公之于众,则在此前提下公安机关查获这些与案件有关的重要隐私内容,就不会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益的侵犯,反之则构成。[1]再者,侦查行为的不同,对隐私权造成的影响也不尽相同,不可一概而论。可见,判断侦查活动是否构成侵权,不仅局限于是否与案件关联性的大小,同时还受制于公民个人是否享有对“隐私利益保护的合理期待”以及具体的侦查手段类型上。[2]
  二、具体侦查行为中的隐私权保护
  (一)搜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1.人身搜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所谓人身搜查,即是对被搜查人身体的搜索检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的规定笼统而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搜查的强度和深度各有不同,极易出现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形。即使《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搜查女性身体只能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但如果操作不当,仍难以避免因搜查行为而造成的对被搜查对象隐私利益的侵犯。一般而言,搜查通常采用拍摸的行为方式进行,这就使得现实中一些被搜查者不愿暴露的身体隐私很容易为他人知晓,更不用说特定情况下的脱衣检查和洞穴(如肛门、耳朵等)检查了。[3]
  2.住宅搜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一个人的住宅,就是一个人自由的堡垒。[4]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进行的对公民住宅的搜查中,被搜查者家中许多带有隐私特征的书信、用品等,都有可能随着搜查工作的不断深入而暴露在搜查人员眼中,如果与案件并无关联,则这些带有隐私性质的私人物品就很有可能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也破坏了私生活的安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对住宅的搜查中,与被搜查者共同居住的人的个人隐私或将同时遭受威胁。特别是在夜间采取的搜查活动中,一些更为私密的活动也可能会随着搜查的进行而公之于众,不得不引起重视。
  3.虚拟空间搜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网络科技与公民日常生活联系的程度日益加深,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为查找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需要,侦查机关在对公民的电脑以及在网络虚拟空间中进行搜查时,也容易造成对公民隐私利益的侵害,因为其中有可能涉及到公民自身私生活领域中的一些不想为外人所知的内容在里面,因此,虚拟空间搜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将随着信息网络的不断拓宽而进一步增强。
  (二)强制取样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与搜查手段相比,强制取样行为对公民隐私权益侵犯的威胁更高。首先,采样行为是一种强制行为,“强制”本身就天然地含有一种对特定公民隐私利益侵犯的属性,一定程度上会违背相关公民的意志,造成生活安宁秩序上的影响。其次,强制采样的对象多是一些体液或者特殊身体组织,这本身就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因此强制采样通常与被采样人的隐私直接接触,更容易侵犯到公民的个人隐私。再次,在强制采样获得的标本中,经过鉴定,有些东西可能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有些东西,如血液等,经过技术鉴定后,很有可能将被采样人身体里患有的某些不想为人所知的疾病暴露于外,加之如果鉴定意见或者采样标本保管不善,一旦出现泄漏,被他人捕获,极有可能在更大范围内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益的侵害,进而带来更大的无法弥补的损失。
  (三)讯问、询问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诚然,如上所述,在查获证据方面,两种手段具有高效的便捷性,也正因为如此,在过去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现象,即采取暴力的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当然,针对被害人、证人采取类似逼供的现象也偶有出现。这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公民自身隐私权的保护设置了一道不可逾越的“屏障”。另外,尽管在我国的刑事立法领域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以及“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等,但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侦查权与代表公民个人私权利的隐私权在此正面冲突,有时候很难明确判断哪些信息属于公民个人的隐私而有权拒绝回答云云。因此,此时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将更加敏感且难以界定。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坚持权利平衡的价值取向,尽管对于有些犯罪事实本身包含着的个人隐私而言,基于侦破犯罪的需要,此时应当私权利益让渡于公共利益,不应包含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反之则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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