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规范目的的相对性解读

发布时间:2018-06-27 来源: 人生感悟 点击:


  内容摘要:“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报警,而不是保证国家刑事追诉权的实现,因而,及时送医后逃离的不成立“肇事逃逸”,留在事故现场不逃也不救的也能成立“肇事逃逸”,第一时间投案却不将被害人及时送医的仍可能成立“肇事逃逸”。“逃逸致死”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肇事者及时救助因交通事故不能自救的被害人以避免其死亡,以及清除路障以避免后续事故致人死亡。只要没有证据表明将事故受伤者留在现场就能得到他人救助,“移置逃逸”实质上等同于单纯逃逸,不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至多成立“逃逸致死”。指使逃逸致死的,不是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而是成立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故意)的共犯。
  关键词:规范目的 肇事逃逸 逃逸致死 移置逃逸 指使逃逸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以下简称“逃逸致死”)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事实上肯定了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定罪情节的“逃逸” 〔1 〕(以下简称“定罪逃逸”),以及相对于单纯逃逸(即“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的“移置逃逸”。
  “司法解释”坚持“逃逸”的本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理论上的有力说则认为,行为人作案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乃人之常情,亦属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自我防御权范畴。杀人后逃跑不会罪加一等,何以法益侵害性要轻得多、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嫌疑人,作案后逃跑就要加重处罚呢?如果“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追究,意味着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不是第一时间救助被害人,而是步行到数十公里外的交警大队投案,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不能成立“逃逸致死”,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且属于自首,这合理吗?“逃逸”的行为性质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司法解释”何以认为,指使肇事者逃逸因而致人死亡的,成立作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共犯?既然指使“逃逸致死”的,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指使“肇事逃逸”的,是否也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肇事者故意不救助事故受伤者而致其死亡的,是否同时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倘若坚持认为成立“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肇事者仅造成1人重伤后逃逸而致其死亡的,不能成立“肇事逃逸”与“逃逸致死”,而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是做法,是否有违立法者严惩肇事逃逸的初衷,以及一般人有关“逃逸”理解上的常识、常理与常情?在处罚上是否会带来与普通过失致人重伤后故意不救,而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明显不协调?如此等等。
  以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理解与认定上的乱象,根源于富有中国特色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以及人们对“逃逸”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即规范目的)理解上的偏差。关于“逃逸”的规范目的,〔2 〕在司法实务坚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与刑法理论固守的“逃避救助义务说”之间,有无折中方案,是否可能对两个“逃逸”的规范目的进行相对性解读?这就是笔者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逃逸”的规范目的
  (一)实务界的立场
  关于“逃逸”的本质或立法目的(即规范保护目的 〔3 〕),“司法解释”持“逃避法律追究说”。其中,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定罪逃逸”)。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逃逸”)。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逃逸致死”)。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移置逃逸”)。
  实务中,当然是一如既往地以“司法解释”为准绳。关于“定罪逃逸”,例如,被告人陈某 〔4 〕驾驶小客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为减速慢行,刹车不及碰撞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钟某致重伤(后经鉴定损伤达到一级伤残)后,驾车逃离现场。一审法院认定成立“肇事逃逸”。二审法院则认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只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故不能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在量刑时重复评价,因此,对上诉人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进行”。〔5 〕关于“肇事逃逸”,司法实务的主流做法一直是,即便被害人当场死亡(即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肇事者也因所谓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被认定为“肇事逃逸”;〔6 〕甚至肇事者在将被害人及时送医后逃离(即履行了抢救伤者的义务),也因所谓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被认定为“肇事逃逸”。〔7 〕
  (二)理论界的主张
  关于“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刑法学通说教科书似乎支持“司法解释”所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立场,〔8 〕但理论上的有力说始终反对这一立场,而旗帜鲜明地主张“逃避救助义务说”。例如,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合理性。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可谓“人之常情”;正因为此,自首才成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逃避法律追究说”难以说明《刑法》为何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节;《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是因为交通事故中往往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加重处罚逃逸行为是为了促使肇事者积极救助被害人,故而应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留在现场不逃也不救的,也成立逃逸;如果肇事者让自己的家属、朋友救助伤者的,即使自己徒步离开现场,也不应认定为逃逸;交通事故现场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逃走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张明楷教授进而指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动机限定于为逃避法律追究,也明显不当。如果行为人在骑摩托车追杀仇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为继续追杀仇人而不救助事故被害人致其死亡的,按照“司法解释”,由于行为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不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这显然不合理。〔9 〕“逃避救助义务说”立场在理论上得到了众多学者的响应与支持。〔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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